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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案件】案件丨违法捕捉野生林蛙45只,被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起诉、审判!
时间:2021-02-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真的做错了,我不应该只为满足自己一时的贪念捕捉野生动物林蛙,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我犯下了如此严重的错误,我真诚地表示歉意……”

2020年6月23日,长春市净月区人民检察院将非法猎捕野生林蛙的刘某某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刘某某服从判决不上诉,及时缴纳了赔偿金,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净月区新立城水库西南角水域附近,使用下“地笼”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蛙类45只,并在净月区新湖镇某市场内售卖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涉案蛙类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猎捕的蛙类为黑龙江林蛙,该物种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生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
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繁衍生息,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侵犯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办案检察官说。“我们就是要通过办理每一起野生动物保护案件,警示和震慑涉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推动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努力提升公众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文字 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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