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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案件】使用虚假手段骗取担保进行贷款应如何定性
时间:2020-10-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014年6月,刘某某以其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的采购合同和不实的反担保财物,骗取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的担保,分别在辽源市东丰县某村镇银行和某银行辽源支行贷款共计4000余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某无力偿还,某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总计2000余万元,其余贷款银行仍在继续追偿中,给某担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在补充大量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非法占有目的、钱款用途、社会危害性及刘某某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改变了案件的定性,以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制作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提供价值低于办理两笔贷款的抵押物,以重复抵押的方式在两家银行办理贷款业务,骗取钱款,其行为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骗取某担保公司的担保,造成某担保公司实际损失巨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案件承办人观点  

  

案件承办人全面审核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情况,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从合同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来看:
  

  (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就本案而言,刘某某以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骗取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向两家银行贷款,最终因无力偿还,只能由某担保公司代偿,造成某担保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而根据全国《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故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 

  (二)两者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如下: 

  1.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国家钢铁行业污染整治,下游企业对钢铁设备需求量大幅度下降,导致刘某某的企业经营亏损,最终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同时我们还查明,刘某某贷款时提供的反担保财物,大部分为真实的; 

  2.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2012-2014年该公司营业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说明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而这期间正是刘某某向两家银行贷款的时间,也就是说刘某某在贷款时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3.从贷款用途来看,刘某某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为生产经营所借款项,或是偿还贷款,或是用于单位正常支出,极少部分用于个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案件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2019年6月19日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四、法院判决及判决、裁定生效情况 

  

2019年9月19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某机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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